2013年9月16日 星期一

從九月政爭看台灣法治現況

沉澱了幾天,媒體繼續那裏沸沸揚揚的討論國民黨裡面的茶壺風暴,或許就話題性上面來說馬王之間的工於心計比我下面真正關心的議題還有收視率,但是這裡不吐不快,台灣太多事情在炒成鄉愿和民粹之餘有多少人真正關心整個事件裡面一直沒有人敢說清楚的檢察體系問題?

大家或許都知道,特別偵查組這幾年非常的活躍,在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的規定下,最高法院檢察署下面設置了這樣的一個機構,我援引法條進來讓大家更清楚知道這個組織是做啥的: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
  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
 基本上這個組織的設置目的就是希望能夠打擊可能會透過職權影響司法檢察判決的單位。原先設定的想法初衷是好的,但是你看第三款"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也辦,那個問題就大條了,這句話代表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今天只要自由心證,愛辦誰就辦誰啊!!!那原本定義的案件範圍只是參考用,以適法性來說,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想要辦誰基本上就可以成案,所以黃世銘說的其實沒有錯,因為他真的沒有違法,根據這條法律他想辦誰就可以辦誰。我打從心底不知道是那些立法委員讓這種法條通過的。

我們回頭看一下這個事件的導火線,就是特偵組對於柯建銘先生於民國86年擔任全民電通總經理的期間所被指控的背信案件,根據商業會計法,這個案件牽涉的法條是一個沒有最輕本刑的案件,意思就是說,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的規定,這個案件根本從頭到尾就不可以發監聽票來監聽涉案嫌疑人的通訊。

編按:經過我事後查證,媒體報導的部分根本也是斷章取義,真正的故事應該是更曲折,在2010年的時候台灣爆發高等法院司法官集體收賄案件,當時特偵組懷疑收賄法官陳榮和有碰觸到柯的全民電通案件,並且查獲有不明的90萬現金來源不明,因此透過貪汙治罪條例在民國100年開始用偵查100年度特他字61號案來向台北地方法院申請監聽票來監聽柯建銘。

接下來我把等一下我會援引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法條全部貼上:

第5條(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第12條(監察通訊之期間及延長)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15條(結束時之通知義務)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法院對於前項陳報,除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

第18條(監察所得資料之保守秘密)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編按(我找到特偵組的理由和真正有程序瑕疵的地方):這個地方出現了一個邏輯上的大問題,明明這張監聽票是要查司法官集體收賄案件中,柯建銘是否有行賄達到高等法院更一審最後無罪的判決結果,但是那個時候已經是100年7月15號之後了,這個日期為啥重要?因為目標可能行賄的人早就已經被收押了,為什麼特偵組還可以根據這個已經不存在的通聯網路來對於柯建銘聲請監聽票獲准?這個很清楚的就是在A案之中找到可以適用貪汙治罪條例的可能缺口來聲請監聽票以便偵查B案!

結果呢?大家都知道,整個事件就是因為監聽柯建銘先生(醜一:第五條明定不能監聽)整個事件就是特偵組藉故監聽柯建銘先生長達3年(醜一:根本監聽理由已經不存在竟然還簽監聽票並且一延長就是三年),之後衍生出來認定關說不違職權(醜二:這個後面再敘)再經案件資料提供給現任總統馬英九(醜三:第十八條明訂不能提供其他機關等等)之後柯建銘才知道被監聽(醜四:第十五條結束時的告知義務)。這篇文章我再重申絕對沒有加入任何政治的因素或色彩,單純就法論法。

至於醜二:關說 這個部分,我先聲明,在中華民國的法律裡面,並沒有關說罪這項罪名,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來說,只有不得關說但是並沒有真實有意義的罰則。不過關說是很令人詬病的一個問題,我也不知道立法院諸公在搞啥? 回到正題,基本上關說這件事情本身是有瑕疵的,如果今天有對價關係或是其他的利益交換,特偵組可以援引貪汙治罪條例的部分直接啟動調查和告發。另外,根據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1款,檢察官針對犯罪的訴追,就是依法行使職權,有沒有追訴是檢察官的權責。如果因為法務部長直接施壓要求不要上訴的話,那基本上就適用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 中的 "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而法務部長的職位關係,根據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1款,特偵組有權偵查,但是你看看特偵組明明就拿到這些證據卻不辦,是不是也是違反濫權追訴處罰罪呢?。


根據上面四醜,我們可以看到幾個重點:

  • 特偵組掌握證據卻不啟動偵查並且起訴這個案件。瀆職!!
  • 特偵組針對已經沒有必要使用監聽票的案件啟用監聽長達三年,並且沒有在監聽結束之後履行義務通過法院告知被監聽人。濫權又怠惰!!
  • 特偵組監聽證據不但沒有保密還直接提供給其他個人。違法!!
  • 立法院竟然讓這種法院組織法通過致使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任憑自由心證想辦誰就辦誰。昏庸!!

整起事件撇除政治鬥爭之後,我看到了在台灣,司法檢察機構已經儼然成為政治工具,在不健全的法條和討人厭的禁制法原則下,司法人員濫行解釋法條無限上綱所有法條可能性。導致執政黨可以有意無意地透過檢察機構達到政治鬥爭的目的。請問一下,這樣的行為跟共產時代的俄羅斯的祕密警察有什麼兩樣?台灣這個地方民主法治根本名存實亡。

編後記:可笑的事情是,當我查到更多的歷史資料搞清楚來龍去脈之後,竟然不但沒有辦法修改我先前的論點或是推翻對特偵組的指控,所有的歷史資料只有讓我的論點更加堅定而且站得住腳!! 不由得讓我相信特偵組的小房間裡面一定還有利用更多沒有偵結的小案件來進行長期監聽的事實,立委諸公阿,下個會期就把特偵組改列成非常備的組織吧,或是直接讓預算變成0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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